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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一号世贸大厦。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城东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卢XX、吴XX,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粤LP2666号客车于2011年6月23日到被告处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l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8日8时13分,黄XX驾驶原告的粤LP2666号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途中,与徐XX驾驶的粤L6F86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款、抚养费、交通费、火化费等赔偿款。同时,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客车粤LP2666号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此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5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一、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点也为农村,工作地点也为农村,其在农村长期居住、生活,根据相关规定,要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才算城镇居民,所以其起诉赔偿金额偏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应为2100元。二、精神抚养费计算偏高。三、我司曾到死者家调查过,其家属均有收入,没有收入的家属才在抚养范围之内,我司申请法院对死者的小孩是否具有实际收入调查。四、受害人与原告进行调解时,并没有我司的参与,不能约束我司,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交警出具的确认,没有事故处理依据。五、原告提供本案死者的二个成年小孩均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但有精神病不能代表其不能工作,现该两人均有工作,并有收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不合理请求部分不应支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粤LP2666车辆承保,其中交强险保单: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二份保险单的保险费用。

2012年1月18日8时13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黄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P2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21KM+400M路段时,与徐XX驾驶的粤L6F86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30日,C木材加工厂出具一张《证明》,内容:兹有博罗县湖镇下径村下沙小组村民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我木材加工厂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

2012年2月1日,徐小X(死者徐XX儿子)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诊断结果:精神分裂症。

2012年2月23日,黄XX与徐小X等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由黄XX一次性赔偿给徐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儿子徐小X、徐小Y两人精神病的抚养费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补偿等项目赔偿金共350000元。

2012年1月23日、2月10日,原告以黄XX的名义分别支付了徐XX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户口本、疾病证明书、证明、交通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由黄XX驾驶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死亡,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承担事故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原告。由于徐XX生前系在C木材加工厂工作,每月有20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其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应依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徐XX在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1574.70元/年×6个月=10787.35元;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906.93元/年×10天×3人=567.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3人=1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另外,徐XX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经医院诊断其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支付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为544849.27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4849.27元×70%=381394.49元。鉴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5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而后被告还应在机动车辆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40000元。二项合计为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原告B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A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

二审当事人意见

上诉人A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对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5444.56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431494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受害人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受害人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之规定,应按受害人实际户籍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06.93元/年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即138138.6元(6906.93元/年X20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得伙食补助费15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在医院住院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伙食补助费。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再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和当地生活水平及人均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50000元,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350000元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0000元,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3条之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的赔付数额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被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165444.56元={(丧葬费10787.35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56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0%(责任比例)+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庭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同意按一审判决支付1500元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粤LP2666号大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诉人同意承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关系成立。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粤LP2666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XX死亡。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者徐X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及一审计算标准时按10万元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徐X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3月开始即在当地一家工厂工作,每月收入有2000元,其年收入不仅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已超过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徐XX为家庭主劳力,其死亡直接导致家庭收入受到极大影响,可能导致其家人生活水准大大降低,一审按10万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在计算第三者损失时并无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金35万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5万元理由充分,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和减少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O一三年 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