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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停车服务纠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阳XX、范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李XX诉称,2012年9月2日下午18时02分,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入住人员登记簿上登记了原告有车,车牌为:粤L171J6。2012年9月3日上午8时23分时发现自己放在被告处的车辆不见了,原告立即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交涉并同时向上塘派出所报案,上塘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并对当时被盗的情况及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做了笔录。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交涉,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承认在原告车辆在消费期间被盗的事实,但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竟然拒绝承认本案上述事实并拒绝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否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消费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多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车牌为粤B171J6的奥德赛小汽车被盗导致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5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案被盗车辆粤B171J6车辆由原告拥有及车辆的相关信息。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在被告开办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消费并入住603号房的事实。5、城市XX宾馆每日运作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记录8603房有车为171J6。6、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于2012年9月3日8时23分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7、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发现车辆被盗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协商赔偿的录音、录像等事实。

程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入住XX宾馆后将私车停在宾馆外矮陂饭店大门前公路上交警部门划定的白色线框的停车位上,没有将车交与宾馆保管,超过了XX宾馆保管的区域范围,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车辆丢失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被答辩人车辆被盗只能自负。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在2012年9月2日晚18时多入住XX宾馆后,虽然在入住人员登记本上登记了粤B171J6车辆,但被答辩人未将车辆交付该宾馆的工作人员,也未按宾馆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该车停放在宾馆指定的区域范围,而是将该车辆停放远距离的矮陂饭店的门前公路上,超出了宾馆保管的区域范围,依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车辆丢失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三、被答辩人车辆丢失是其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听保安人的警示和安排,过于自信而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入住宾馆是一种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旅店服务合同中,宾馆的附随义务是保护旅店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的安全。本案中,被答辩人入住宾馆后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并未受到损失。关于方便旅客住宿和免费停车,XX宾馆大门前只有一块长15米、宽3.7米的人行走道空位置,晚上无人行走时,可免费停车4-5辆,并设置了二块三角铁架。但要求旅客将车开上三角铁架,停到这块空位置上,便于保安人员保管的区域范围。当晚11时多,被答辩人从外面玩回到宾馆时,保安人员要求其将私车停放在XX宾馆大门前停车位时,被答辩人却说:“没事,我会负责的”保安人员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同时证明被答辩人未将保管物私车交与宾馆保安人员保管。故此,被答辩人车辆丢失是自己的错误造成,其主张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被丢失的责任应自负,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人员调查中,被答辩人承认了未将私车停到XX宾馆,而是停在离XX宾馆20米远的矮陂饭店的门前公路上,脱离了XX宾馆所能保管的区域范围,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可证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旅店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被答辩人车辆被丢失是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未将私车交与XX宾馆保管,又不听从保安的安全警示和安排,执意不按XX宾馆的要求停放车辆并由于自己的过于自信和麻痹大意所造成,责任应当自负。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按,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为其陈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陈XX调查笔录;2、证人丘XX调查笔录;3、证人胡XX调查笔录;

证据1-3证明:(1)原告没有将私车停放在XX宾馆的保管范围;(2)双方保管服务合同不成立。4、现场位置图,证明:(1)原告将私车停放在距离XX宾馆20米远的矮陂饭店门前公路上;(2)原告停车位置不属于XX宾馆的保管区域范围。5、现场照片二组七张,证明:(1)XX宾馆门前停车位和告示牌,证明XX宾馆的保管区域和要求;(2)矮陂饭店门前公路和原告停车位置,证明原告停车位已超出XX宾馆的保管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该车辆在2012年9月2日在宾馆被盗。证据4、原告2012年9月2日入住被告经营的XX宾馆是事实,收费108元。证据5、无原件,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对证据6无异议,是事实。证据7、不真实,是原告单方制作,现在科学非常发达,不知是否作过技术处理,不排除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添、减内容,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原告李XX对被告程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三份证据显示的调查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被调查人是被告宾馆的工作人员,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是与本案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该三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录音录像资料)显示的证据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7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是因被告保安的引导了指示停放车辆。关于被告上提到现在高科技非常发达,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进行过技术处理,如果被告认为有这方面的可能的话,应当申请鉴定;若被告没有进行申请鉴定,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消协法明确规定,如果是经营场所,在殿堂内出具的免责条款、告示,都是无效行为,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宾馆只提供车位,不负责保管,请锁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的工商登记为个体户,被告程XX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经营者;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门前设置有二块三角铁架可供车辆驶上门前几个停车位。2012年9月2日18时许,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603房,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有车辆,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房费108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在《城市XX宾馆每日运作表》上登记“有车171J6”。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外出,于当日晚23时30分许回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2012年9月3日8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丢失,遂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庭审时,原告坚持起诉请求;被告表示原告入住宾馆后,虽然在《城市XX宾馆每日运作表》上登记了粤B171J6车辆,但原告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按宾馆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宾馆指定的区域范围,而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旁矮陂饭店大门前公路上交警部门划定的白色线框的停车位上,超过了宾馆保管的区域范围,原、被告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无效。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调取了惠阳公{刑}勘[2012]K4413815500002012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92号XX宾馆旁边矮陂饭店门前路边停车位……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92号XX宾馆旁边矮陂饭店门前路边停车位。”至本案庭审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在2012年9月2日晚18时许入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时登记被告“有车171J6”,但原告在入住后外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粤B171J6车辆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宾馆旁矮陂饭店门前路边的停车位,是依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或许可而停放。原告在入住后,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停放单独收费开具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的规定,及惠阳公{刑}勘[2012]K4413815500002012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92号XX宾馆旁边矮陂饭店门前路边停车位…”;原告未将车辆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停放单独收费开具票据,原告亦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城市XX宾馆门前设置的二块三角铁架可供车辆驶上门前的几个停车位上,车辆丢失的地点不是被告经营的宾馆车辆停放保管区域范围;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没有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已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l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车辆保管关系不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为有偿的保管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l2年9月2日下午18时02分,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开设的惠州市惠城区淡水城市XX宾馆603房,同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入住的登记簿上登记上诉人有车,车牌为粤L171J6,此时双方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均已形成。入住之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保安的示意将车辆停靠在被上诉人开设的旅店旁边,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保管的意愿。被上诉人作为资深旅店的经营者提供合乎其收费标准的住宿和餐饮条件之外,还应当遵守行业特点和服务习惯,履行合同执行当中的附随义务,即从付义务。被上诉人提供免费停车这是旅店为盈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附属于其提供的住宿服务,视为消费者提供财产安全保障的一种服务,使客人放心消费,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一种默示约定,不管该附属停车是否收费,其管理成本必定通过消费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个人名下,车辆保管费用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上诉人消费所支付的费用中,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免费停车,其本质还是一种营利行为。既然提供车位属于被上诉人的一种营利手段,它当然就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及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同时成立。

二、原审法院在本案被上诉人车辆保管区域,证人证言等方面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第一,被上诉人在旅店的经营大堂中已经明示本旅店提供车位,但是并没有表示旅店提供的车位仅仅是门口三到四个车位,结合被上诉人旅店经营的规模任何正常消费者都只可能认为将车辆停靠在旅店旁边就自然视为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双方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自然成立,被上诉人在车辆被盗后自行宣称旅店门口的四五个车位才是旅店保管的区域范围没有任何依据,但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可存在明显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保安宣称上诉人停车没有听从其安全警示和安排,执意不按照旅店的要求停放车辆,车辆被盗损失系上诉人过于自信和麻痹大意所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安所做上述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没有任何佐证予以证明当时确系上诉人不听安排,此外,被上诉人保安所做的证言无法保证公正、公平和真实,如果确有其保安所称的事实,那么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包括被上诉人本人却从未提及过此事,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等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该答复是指将车辆提放在宾馆的内部场地,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所谓停车内部场地。结合上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被盗是存在重大过失的,因此该批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也不能适用。关于是否有单独收费并出具票据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5年10月8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第3号]已经明确:“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如实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程XX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XX于2012年9月2日晚18时入住被上诉人程XX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为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程XX对上诉人李XX的车辆丢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李XX在入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XX宾馆时虽然登记“有车171J6”,但这只是记载李XX入住时驾驶了车辆,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就停放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宾馆车辆停放保管区域范围。相反,根据惠阳区公安分局惠阳公{刑}勘[2012]K4413815500002012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被盗的“…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92号XX宾馆旁边矮陂饭店门前路边停车位…”。本案中,上诉人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粤B171J6车辆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宾馆旁矮陂饭店门前路边的停车位,是依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或许可而停放。相反,在一审庭审中,有当班的保安员出庭说明了上诉人没有按其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范围内停放。此外,李XX办理入住手续后又有外出,其回到宾馆时是否驾驶了涉案车辆及停放在何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并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刘伟新

审  判  员  苏丹红

二〇一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