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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的竞合

首先,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产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二是法律依据不同;三是权利主体不同;四是责任主体不同;五是责任性质不同;六是归责原则不同;七是制度设计不同。其次,虽然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本身存在竞合,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却并非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和章, 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北路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3-5层。

法定代表人:李运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和章、徐乙娣因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审原告系死者崔伟泽的父母。2013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惠州TCL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崔伟泽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伟泽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审原告向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崔伟泽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两原审原告持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24号《工伤认定书》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两原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除工伤医疗费可先行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两原审原告不服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崔伟泽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两原审原告作为死者崔伟泽的家属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审被告按照规定向两原审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两原审原告针对在交通事故中致崔伟泽死亡的责任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社保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保法》第八十八又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隐瞒已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的规定处理。”一、从《社保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可以知道,工伤保险待遇采用“损失填平”原则,有损失则有赔偿;二、《社保法》及相关规章不主张“获利”原则,更没有(对造成职工工伤第三人的)惩罚原则。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法受到惩处;三、《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等司法解释,施行在《社保法》之前,其规定与《社保法》的规定有所冲突,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社保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法规、司法解释,应适用法律规定,即适用《社保法》。

本案中,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工伤认字[2013]第0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伟泽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相关职能部门从法律上确认崔伟泽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不受侵犯。但是,伤者被认定为工伤并不等于一定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审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索,损失可得以填平,(从另一角度讲)可实际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崔伟泽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法》及《办法》的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

上诉人崔和章、徐乙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本身的竞合并非等同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责任方面的竞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产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二是法律依据不同;三是权利主体不同;四是责任主体不同;五是责任性质不同;六是归责原则不同;七是制度设计不同。其次,虽然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本身存在竞合,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却并非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二、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历次与工伤保险赔偿有关的立法轨迹看,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有法可依;(二)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模式均是予以支持的;(三)一审法院对于《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偷换概念,完全曲解了其立法意图。三、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漏洞百出,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其一,逻辑错误。其二,将或然性当做必然性。其三,将人身损害赔偿等同于工伤保险赔偿,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四、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以牺牲投保人个人利益的代价来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滥用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将财产损失等同于精神损失;(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帮腔作势,无限纵容。上诉人崔和章、徐乙娣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和章、徐乙娣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广东“民声热线”转来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与该两份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可能冲突,故本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和章、徐乙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瑞南

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