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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社保赔偿举证

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同一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人民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益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四角楼。

经营者:蓝敬良。

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属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5月31日注册成立,2007年11月12日注销,登记业主为蓝初兴,实际经营者是蓝敬良。2007年12月27日,蓝敬良以相同名称登记成立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1999年10月,陈某某经招聘进入蓝初兴登记的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工作,任职定型车间定型工,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3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5月陈某某因疑似患矽肺病离职,2008年1月22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矽肺,2008年2月28日经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4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4月24日。后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陈某某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博劳仲案字[2008]第331号(一)、(二)份裁决。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本院作出(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与原告均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应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后,再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可获得款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8元(按七级12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094元计);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50元(按七级2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094元计);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4元(按七级6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094元计);4、停工留薪待遇工资26256元(每月1094元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计)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4元;5、残疾赔偿金为87642元;6、陈阳坤抚养费为:12432元×12年×40%÷2=29836.8元,陈钰苑抚养费为:12432元×16年×40%÷2=397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医疗费为2568.4元;合计249691.2元。因此,判决原告赔偿陈某某249691.2元和驳回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诉求。2009年12月3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结论,陈某某一般每年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复查观察治疗住院费5000元,日常治疗费2920元(每天8元),两项合计7920元;另,在无肺灌洗禁忌症情况下,建议可做一次肺灌洗治疗,费用30000元。据此,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陈某某后续治疗费109200元[(5000元+2920元)×10年+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7元,共110807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分别在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2日全部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递交律师函,要求被告核发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9102.4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博社保函[2013]6号复函要求原告备齐《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予以接收亦未答复。为此,原告起诉到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核发原告已支付给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当庭答复称医疗费2568.4元有发票可以核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没有发票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发。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以被告对其2013年6月3日的没有答复为由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未接到该申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申请材料明确答复部分项目无法核发。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本院就庭审中被告的答复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陈某某工伤发生的医疗费2568.4元、后续治疗费109200元、鉴定费1500元、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交通费1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64元,上述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由本院执行支付给了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同一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等原件核实于法不符,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的辩称,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了陈某某,所以,被告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按(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和(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核定支付给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二、驳回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至今没有给被上诉人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广东省宝晟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诉人核发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广东省宝晟律师事务所,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备齐陈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资料,到上诉人工伤待遇核发股按规定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上诉人将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及相关程序予以核发待遇。根据国家有关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程序规定,只有申领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资料,上诉人才能根据工伤保险政策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陈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资料,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至今没有给被上诉人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依法核定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并不受其它法律调整。工伤赔偿纠纷与核定下伤保险待遇受不同的法律调整,虽然(2009)惠中法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和(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数额,但该民事判决只对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依法核定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明显违法。上诉人是法律授权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机关,依法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只有上诉人才有权作出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确认违法,也只能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前述,上诉人至今没有给被上诉人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即使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确认违法,原市法院也不能代替上诉且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作出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在答辩人根据法院判决支付了陈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款后,答辩人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申请核发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均以各项理由推辞或拒绝。无奈之下,在2013年5月6日,答辩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要求核发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后,答辩人委托员工和律师备齐相关资料直接向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核发股再次书面申请核发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当时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也有其中一个也在场,上诉人以答辩人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为由拒收申请材料,并且工伤待遇核发股的负责人明确告知: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核发。《工伤认定书》中注明:“本表一式四份,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上诉人原本就有《工伤认定书》原件,而且答辩人同时向上诉人提交生效判决书印证陈某某工伤的事实,但上诉人却置生效法律文书而不顾,仍以答辩人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为由拒收申请,这明显是有意刁难和推诿,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上诉人拒绝核发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违法。博罗县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鉴定结论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向陈某某支付职业病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已按判决向陈某某支付了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上诉人拒绝核发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原判。前面已经论述了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违法的情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证实陈某某工伤的事实及其各项工伤待遇,且答辩人已向陈某某支付了各项工伤待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明确具体的法定职责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蓝敬良,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宝石首饰、五金首饰;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从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下称蓝星宝石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陈某某因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七级,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被上诉人蓝星宝石厂对工伤职工陈某某选择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一并解决其各工伤保险待遇之权利并非自愿亦无法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和(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支付工伤职工陈某某所需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上诉人蓝星宝石厂支付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给工伤职工陈某某属于先行垫付,被上诉人蓝星宝石厂依法先行垫付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下称博罗社保局)对被上诉人蓝星宝石厂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先行垫付的后续治疗费提供发票原件才予核定支付于法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博罗社保局按照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6号和(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核定支付给先行垫付人即被上诉人蓝星宝石厂,有理有据。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应当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定的支付范围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费用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因此,对原审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