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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肇事后肇事者逃逸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定

【要点提示】
     投保人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当投保车辆肇事后肇事者逃逸时,应当审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肇事者之间的关系,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当然地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二初第7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1日)。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7日)。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惠州环球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7年5月24日,环球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环球公司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为WD6155707040705857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2430元,其中救助基金0元,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同日,环球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约定环球公司将其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识别代码为LJT93VRGX70010768, 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2240元,其中救助基金0元,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同日,环球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两项保费共计4670元。2007年11月22日5时30分,环球公司的司机伍锦平驾驶上述投保的重型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06KM+700M时,与行人曾瑞连发行碰撞,造成曾瑞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锦平没有立即报案,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08年1月8日,环球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150000元。环球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100000元,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表明拒绝赔偿,理由是:其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还是肇事者本人。其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在本案中,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了保护,保险公司无需再为受害人垫付,肇事者本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再向其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环球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引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拒赔理由,认为环球公司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终局责任。纵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其内容是立法建议我国成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规定了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及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对肇事者享有追偿权,并最终免除救助责任: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当注意的是:1、本案两份保单中从保险费用中提取的“救助基金”一栏均是0元;2、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相关的社会救助基金在本案中履行了基本职能,给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那么,保险公司引用第二十四条作为免责的理由并不恰当,本案不能生硬地照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也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由是,第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三种情形是: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显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并不在上述三种情况之列,故在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后保险公司仍有法定的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若肇事者事后主动向受害人赔付,事后能否向保险公司追偿,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从法理上讲,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往往会加剧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肇事逃逸者追偿权,就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犯罪行为,故从法律正义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赋予肇事逃逸者追偿权。然而,本案有别于此,肇事者是环球公司的雇员,肇事者驾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环球公司承担,但环球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于肇事司机的自然人人格,逃逸是违法行为,其中的民事责任可被职务行为吸收,但违法中的罪过责任或惩罚性责任并不能转移给任何人或单位,终局责任人应当是行为人自己。因此,保险公司基于此而认为其最终对环球公司享有追偿权属于认识的错误,不予以采纳。第二,环球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的目的是要规避风险,在投保车辆致第三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环球公司在短时间内给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及时抚慰了受害人的家属,也降低了受害人家属为维护权益而花费的成本,环球公司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打击,环球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参照《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环球公司购买的保险金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环球公司支付保险金,环球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00000元,环球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环球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赔付。本案中,尽管受害人得到了赔偿,但是支付赔偿款的并不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而是投保人环球公司。尽管环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肇事后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但该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否则,购买交强险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既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这并不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不需要理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向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环球公司理赔,引起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环球公司和保险公司,尽管环球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聘用的驾驶员有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后环球公司指示驾驶员逃逸。因此,肇事驾驶员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不能将驾驶员逃逸的非职务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归咎于环球公司。至于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能够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逃逸的肇事者追偿并达到目的,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点】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1.肇事司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伍锦平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曾瑞连发生碰撞,致曾瑞连死亡,对曾瑞连构成侵权,同时,伍锦平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包括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伍锦平肇事后逃逸,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受害人家属的利益。
     2.肇事司机与环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肇事车辆为环球公司所有,伍锦平是环球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伍锦平在履行公务,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员侵权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伍锦平致人损害的行为,环球公司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所以在事故发生之后,环球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150000元。环球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根据伍锦平的过错进行追偿。另外,环球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权利获取相应的保险金,环球公司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行使权利。
     3.环球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环球公司将其重型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签订了保单,双方的行为应当受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律的约束。环球公司购买强制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环球公司的赔偿义务可以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交强险立法的初衷也在于此,强制性要求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把赔偿责任转化为保险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向环球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后,获得向伍锦平的追偿权,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关。
     二、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未直接规定出现机动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时,保险公司自然免责。其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三种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当出现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时,保险公司大多数以第二十四条作为抗辩,拒绝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当出现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的情形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首先,《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法条规定只限于第二十二条,在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这三种情形均不包括投保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此可知,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当然地免除保险责任。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是前瞻性的立法,期待国家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机动车不受法律保护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予以救助。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是保护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至今未见相应的救助基金应运而生,并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救助基金何时设立、如何保障救助基金的来源及救助基金如何履行职责等问题尚无定论,因此,保险公司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其保险责任免除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最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使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仍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先行救济的责任,如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支付抢救费以救济受害人。同时,《交强险条例》又赋予保险公司事后追偿的权利,这就是说,从终局上讲,机动车肇事逃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全部归咎于肇事者,但事故发生之后,抢救受害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并不会引发道德风险,原因有二:其一,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不支付其他费用;其二,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之后,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
     那么,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否能当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应当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肇事者之间的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交强险条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这种期待予以强有力的保护。当肇事者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且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前或事后未指示肇事者逃逸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应当自己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不应当遭到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反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肇事者系同一人,且肇事后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转嫁给保险公司,否则,就会诱发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向肇事者支付保险金,不但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而且降低了其违法的成本,肇事者会通过博弈计算,有目的地进行制造交通事故,使违法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受害人已得到赔偿,权益已得到维护为由,拒绝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是否主动给予受害人赔偿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投保人的损失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以是预期损失。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限于三大项,一是死亡伤残赔偿,二是医疗费用赔偿,三是财产损失赔偿。虽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应当参照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而不是依照受害人是否得到赔偿在交强险三大项的范围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本案环球公司的雇员伍锦平驾驶环球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损害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环球公司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之后,依据其购买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伍锦平的逃逸行为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环球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保险金,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理合法,二审法律予以维持,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