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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小区内车辆被盗责任认定的探析

案情摘要:2006年5月2日凌晨约3时16分,原告余飞一辆黑色皇冠轿车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丢失,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惠州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96000元。
案情:
原告:余飞。
被告:惠州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停车场属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原告按被告保安指引停车,被告向其发放了出入证,原、被告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完好返还车辆的义务。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车辆被盗,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除了报案车辆丢失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已经丢失,被告保安亲眼看原告将车开走,因此原告的车辆没有丢失。二、经过查询,原告车辆没有报失记录,车辆仍在正常行驶。三、原告的车辆停在消防通道上,属公用通道,不属被告管辖。被告是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管理外来车辆的义务,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四、公安局对车辆是否被偷仍在侦查中,根据刑优于民原则,应该先等车辆证实被盗后产生的民事责任才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的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零晨约3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黑色皇冠轿车进入御天名苑小区,领有出入证,并经过被告的视频监控器。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发现其汽车丢失,遂报警。被告的值班保安员,在派出所证实该小区的视频监控器没有原告的粤ANZ537汽车从该车进入的大门开出去的记录。御天名苑小区是被告经营管理的,进入该小区的汽车领卡进入,凭卡计时收费放行,在进入该小区的大门口,有设栏杆的地下车库,进入小区的最里面,有一与外街相通的行人可自行出入路口,路口有较陡约一米长的坡,一般小型汽车在没有其它辅助材料的情况下较难出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御天名苑小区,对进入该小区的车辆实行按月及计时收费,属经营性收费性质,原告将粤ANZ537汽车驶入该小区,按被告的规定领了出入证,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车辆,并负有向原告完好返还车辆的义务。但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对小区管理不够完善,明知在小区另一出口,有可能对被保管的车辆造成损失,其不能完全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原告的车辆丢失,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管车辆的发票,证实被告是有偿保管的,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96000元,因原告的车辆是于2006年4月10日在广东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购买,而于2006年5月2日即在被告的经营管理的御天名苑小区被盗,原告使用该车辆尚不够一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购车价款96000元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没丢失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保安员在警方调查时所述笔录,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在正常出入的小区大门出去的记录,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法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飞车辆损失96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调查记录中称“锁了波棍锁与油路暗锁,油路暗锁是我另外加装上去的,没有人知道他的位置”,推出其他人很难开走其小车,认为该车实际是车主或车主授权的人开走。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保管合同成立无依据。1、上诉人对御天名苑后面的公共通道,对在此临时停放的车辆无保管义务,保安只指挥其有序停放。发卡和录像是大厦保安防范的一道手续。2、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车辆保管费,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保管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帮其看管。3、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车辆保管费的发票,实际上是上诉人收取地下车库停放车辆的保管费,并不表示上诉人与公共消防通道上临时停放的车辆也成立了保管合同。4、上诉人公示在大厦入口处的规定“凡是临时停放本大厦人行道、消防通道上的车辆——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因此导致的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负。三、原判上诉人赔偿96000元没有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恒兴车行汽车转让合同》及《二手车销售同意发票》看,被上诉人所购的车与粤ANZ537的小轿车车牌号及品牌型号不同,证明不是同一辆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之车价格,且已使用了13年,不值96000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提交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在被告管理的小区丢失车辆是不争事实,有该小轿车进入该小区的《住宅区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视频监控器的进入录像、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记录,以及派出所向有关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等事实为证。至于上诉人称公安机关的《证明》只证实被上诉人报了案,不能证实小轿车已经被盗,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报失记录和被上诉人加装了油路暗锁,未经车主指示其他人是不可能将车开走的,这些都并不影响小轿车已丢失的事实。另上诉人称其保安员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车开走,这一说法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知道进入登记的重要性,车主不可能不进行离开登记就将车开走,且从《住宅区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的内容来看,均有其他车辆的进场和离场的登记,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车辆并未被盗,该车实际上是车主或车主授权的人开走,而且还在使用中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进入被告管理的小区时,上诉人进行了车辆登记,发给了车辆出入卡,并经过了小区的视频监控录像,还按保安员指挥的停车位置停好车,依据上述规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对小区管理不够完善,在明知小区里另有一个小轿车较难出入的出口,有可能对被保管的车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而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上诉人明显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只对小区地下负一层车库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对小区的公共通道上临时停放的车辆无保管义务,发卡和录像是大厦保安防范的一道手续,这是其无证据支持的一面之词,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御天名苑停车场(库)管理规定》已明确告知“凡是临时停放本大厦人行道、消防通道上的车辆——物业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因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负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管理规定是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的车辆是2006年4月10日以人民币96000元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于同年4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事实,有广东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开具的发票和机动行驶证为证,该价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车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而该车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还不足一个月,即于同年5月2日在上诉人小区丢失,故原判按被上诉人上述购车价款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家车数量越来越多,物业小区内的车位被开发商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给业主或其他小区外的人使用,随即产生的小车被盗的事件,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发生。
对小区内车辆被盗的纠纷案件,一般有以下意见:一、认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当物业管理公司将停车位交付原告,视为其已履行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对车辆丢失或损害,为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认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受损、灭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车辆保管合同与存车位租赁合同区别
车辆停放可能形成两种合同关系,可能是保管合同,也可能是存车位租赁合同,不同的合同关系必将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对这两种合同的区分,有利于对责任的认定,两种合同关系的认定,将决定审判结果。
一般可从五点来区别:1、从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保管内容的,则为车辆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内容的,则应为存车位租赁合同。2. 看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如果车主交纳了停车费,即为车辆保管合同。3.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则要看场地提供者是否实际控制了车辆。如果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了车辆,即为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为存车位租赁合同。4.场地提供者如在合同、公告、停车凭证上写有对车辆被盗不予赔偿文字的,应认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5.营业性的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否则,应由停车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以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车辆是否已经丢失和被告有无责任赔偿损失。
二、保管合同关系的构成及其认定
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有如下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构成的主要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管物的交付,即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管控的行为。管控就是把我的财产交给你,即物权交给你,在你的掌控之下。如果我要拿回这个物权,须征得你的同意。停车是否存在物权移转的问题,也是法院在审判中区分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关系的关键问题。
三、保管物的交付
如前所述,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保管物的交付。所谓交付是对物的直接占有的移转,即对物的实际控制的转移。那么怎样来认定物权的实际控制权的转移?结合保管合同的特点,可以从两点认定,一、当车辆停放人将车辆停放在场地提供者提供的场地上时,若双方约定车辆停放人驶离停放场地时,须经过场地提供者的查验放行,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能取车的,可以认定为停放车辆控制权的移转,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二、若双方对车辆驶离停放场地无明确约定是否要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则可通过场地提供者的实际行为(如有否实行停车收费、有无停车收据凭证或停车人是否须凭卡取车等)来推定其对车辆是否行使了实际控制权,进而认定交付行为的存在。
结合本案,被告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成立,河南岸御天名苑小区的停车场属于被告经营的一个有偿车辆保管处,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就可证明,发票明确写明上被告拥有对机动车辆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等项目的经营权限。但是单凭这一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有“保管车辆”此项收费业务,无法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然而,本案的原告在驶入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时领取了出入卡,也在住宅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进行了登记,并按被告保安指引停车,向被告交纳了费用,被告对此设有专人看管。
只有当原告出示出入卡,被告才能将车辆交还给被告驶离停车场。原告按被告保安指挥将车停放于一定场地,未经被告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被告对此享有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其对保管的车辆行使了充分的占有权能,客观上实行了查验放行的管控。从领卡,登记,交费以上三点可推定被告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车辆控制权转移,原告对车辆交付的行为存在,可认定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即使双方无保管关系的明确约定,但只要车辆停放人交纳了一定的费用或约定了交纳费用,且场地提供者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场地租赁费或其他费用,亦可认定这为保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就提出抗辩:收取的费用是针对地下停车场,除地下停车场外的场地只是提供临时停车,被告内部的《御天名苑停车场(库)管理规定》也规定:“凡是临时停放本大厦人行道、消防通道上的车辆——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主张对原告停放消防通道上的车辆的不承担保管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1、被告的《御天名苑停车场(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车主停车须听被告保安员指挥,而原告停车完全按照了被告保安员的指挥,如果消防通道为临时停车位,被告应告知原告其对在消防通道上的停车不承担保管责任;2、被告称收取的费用是针对地下停车场的,既然被告向原告收费,那么在原告进场时就应该指引原告至地下停车场停车。本案被告一没有告知,二没有将原告指引至地下停车场停车,反而还向原告收取费用。以上两点,可推出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另被告的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双方责任明显不平等,一方面免除了被告方责任,另一方面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停放的车辆控制权已移转,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被告,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四、车辆丢失认定
由于现在很多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缺乏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有些按月或按时收费,各类车辆就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对存放车辆的提取也不需要任何手续,造成车辆是否真的丢失,是否在本小区丢失还是在其他地方丢失,就很难认定。
原被告双方在未能找到确凿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法官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定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我们可根据这一标准来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同时结合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处理。
结合本案,被告在明知小区内有两个出口,其中有一个是小轿车较难出入的出口的情况下,被告只在其中一个设立保安人员及监控设备,对小轿车较难出入的那个出口疏于管理,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是不容质疑的。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全面的考虑到小区周边的安全设施,小轿车较难出入的出口没有安全防护,对被管理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极大。而被告以原告车上“锁了波棍锁和油路暗锁”,没有钥匙,其他人很难将车开走来抗辩,此抗辩是没有道理的。车辆的丢失并不能以车辆的自身防盗设施的强或弱来认定,车辆的自身防盗设施的强大只能减小车辆被盗的可能性,而不能避免车辆的被盗。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应事实和依据来支持其抗辩。
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有小轿车进入该小区的《住宅区机动车出入登记表》、视频监控器的进入录像、向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以及派出所向有关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特别是《住宅区机动车出入登记表》显示一般车辆都有进入与离开的记录,本案中原告车辆只有进入记录而没有离开记录,然而车却不见了,这足以证明车辆并非以正常的途径离开。物业管理公司称车辆由车主开走,依据查验放行规定,出入卡应由原告在离开时交还被告,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出入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车辆在小区丢失的事实成立。
五、物业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无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小区业主车辆的管理是一种特约管理,如果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已约定车辆保管费,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造成,对车辆的丢失有重大过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本案保管为有偿保管,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丢失与被告的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有关,被告对车辆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要全额赔偿车辆的损失,应结合车辆的使用程度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