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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证据的重要性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男。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 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X因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被告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6月26日,原告廖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2012年5月6日为125108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X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后,如被告章X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利息应按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章X支付50万元,被告章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书》,担保被告章X向原告的借款,如被告章X不按期归还,被告刘X归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章X辩称,一、答辩人章X与被答辩人廖XX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1、答辩人与廖XX素不相识,无任何交往,至今从未见过原告廖XX,何来向其借款一事;答辩人从未踏足过惠州市博罗县,更无在博罗县与被答辩人廖XX签订《借款合同》一事,被答辩人廖XX称现金借款50万元给答辩人是子虚乌有之事。2、所谓担保人“刘X”,答辩人既不相识,至今不知道其为何许人也,更无要求提供担保之说。 3、诉状称现金借款50万元明显违背常识、常理。 4、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实际借出时合同才生效,恳请法庭依法核查被答辩人廖XX的职业状况、经济收入能力,案发2011年5月23日的银行资金进出数额等判别其有无借款的支付能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廖XX素及担保人刘X之间关系,询问借款具体细节等,查证本案属虚假诉讼。二、《借款合同》内容明显不合民间借贷常规做法,足以证实双方无借款关系,实乃虚构事实。1、一般民间借贷都是在朋友、亲友之间存在,都是基于相互认识或友谊或亲缘关系担保而发生借贷,且有明确用途,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完全不相识,从未过见面,被答辩人怎么可能向毫无认识了解的答辩人提供现金50万元借款。2、一般民间借贷都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条件无法向银行贷款,转而愿意支付更多利息向他人借款,民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利息标准基本属于行业习惯,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由双方商定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于每个月给甲方一次利息”,按此条款理解利息约定完全是不确定的数额,且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持平,如此不合常理恰恰证实没有借贷关系。另外,民间借贷利息都是约定具体金额的,“俗话亲兄弟明算账”,本案利息标准却是不确定,岂不更生怀疑,再次证实虚假借贷的事实。3、一般银行借贷中是要提供物的担保,本案中《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借款,既没有物的担保,利息又没有高过银行利息,借款条件远远优越银行借款,然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毫不相识,有这等好事吗?没有,因为本案借款本身就是虚假事实。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变造或伪造,作假程度清楚明显。虽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依然可以清晰判断出该证据是事后变造或伪造的:(1)查看手写字迹,可以清晰看出来手写文字部分是事后填写的;(2)若《借款合同》内容是签字时由被答辩人手写,那么借款人“章X”也必为被答辩人手写,但从证据来看,借款人“章X”字迹与其他字迹明显不同。(3)签名的指模:只有乙方按指模,甲方廖XX无指模印,明显不合等同按指模的作法。(4)借款合同上手写字明显是写在指模上的,明显不合先写字后按指模的作法,说明手写字是先按指模后填字,足以证据是变造或伪造的借款合同。(5)收条上指模完全没有按在字迹上,完全不合按指模确认字迹内容作法即指模按在文字上,先手写,后按指模。(6)《借款合同》第七条存在按4个指模是多余按法,再次充分说明该证据是变造或伪造。四、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借款实乃虚构事实及相应借款合同、收据为伪造或变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属于涉嫌经济犯罪,建议法庭查明案件疑点,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核实虚假诉讼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诉被告二(即答辩人)的身份证号码为XX2XX,与答辩人实际的身份证号码XX3XX并不一致。说明被答辩人并没有答辩人的身份证证明资料,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都弄错了,诉讼主体本身就不明确。二、答辩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连带担保书》,该《连带担保书》是由一名叫江XX(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的中介提供给答辩人签署的,该名中介称是为办理有关手续预签的资料,也未告知该《连带担保书》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签署《连带担保书》后答辩人也曾数次询问该名中介办理的情况均答复正在办理中,一直未明确告知是否已经办理好。答辩人也仅在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及日期栏上签署了字样和盖手印,《连带担保书》的其他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及期限都是空白的)只是在空白位置盖了手印。答辫人并不了解被答辩人与被告章X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内容,也并不了解《借款合同》中具体的借款人和贷款人,更不清楚借款金额及期限;而且答辩人当时身居深圳,并不在被答辩人所住地区博罗县,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和被告章X,所以答辩人有理由认为答辩人所签署的《连带担保书》是无效的,被答辩人采用了不恰当方式获取了该《连带担保书》。答辩人要求法院可否对《连带担保书》进行鉴定,确认答辩人所述的盖手印部分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是否是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填上去的。三、《连带担保书》所提及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曰止,存在借款期限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未明确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按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内有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22日后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口头或书面催收通知,答辩人只是在2012年7月25日收到博罗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资料,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是2012年6月25日提交《民事诉讼状》的,实际上已经已经超过了有效担保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章X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X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后,如被告章X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利息应按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章X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的《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章X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面均书写签名和打上手指模。借款当天,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书》,愿意担保被告章X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如被告章X不按期归还,被告刘X愿意归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章X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XX山庄东区20栋206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号,查封价值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具了与被告章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且该《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面均有被告章X书写签名和打上手指模,对此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此款被告章X应予偿还。被告章X否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章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刘X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X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利息]给原告廖XX。

二、驳回原告廖XX要求被告刘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71元,由被告章X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廖XX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章X与被上诉人廖XX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仅凭存有严重瑕疵与破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即认定上诉人章X向被上诉人现金借款50万元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章X与被上诉人廖XX素不相识,至今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廖XX,双方借款之说无从谈起,诉状中所说的借款完全是虚构。2、本案可能是他人借被上诉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请二审法院通知廖XX本人出庭,对其现场书写字迹与诉状、借款合同的签名对比。3、上诉人章X一直在深圳生活,被上诉人廖XX是深圳户籍人,上诉人章X、被上诉人廖XX都与博罗县毫不相干,即便两人要发生借款,不可能跑到毫不相干的博罗县去签订合同和收条,足见《借款合同》是虚构。4、《借款合同》和《收条》存有明显瑕疵:(1)无论从《借款合同》和《收条》复印件或原件,均可以证实《借款合同》和《收条》中指模上的文字是事后填写的;(2)50万元的借款,不仅没有约定担保,就连利息都约定不明,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3)借款利息没有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

(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没有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庭过程中上诉人不仅否认现金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合同》和《收条》提出的瑕疵说明,要求法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廖XX的职业状况、经济收入能力,以及案发时银行资金进出数额等抗辩,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正确分配本案双方的举证责任,也没有依职权查明被上诉人廖XX是否支付能力、经济收入状况,也没有核查有关民间借贷一般利息高于银行贷款的习惯等,草率下判,违背能动司法理念。综上所述,上诉人章X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廖XX现金借款50万元,本案是一宗精心策划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廖XX亲自到庭,核查其支付能力和经济收入状况,调查借款经过细节等,查实本案虚假诉讼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廖XX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案是个案情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但被答辩人一现在不承认与答辩人有借款合同关系,并否认款项的交付事实,但被答辩人一又承认借款合同、收条上的签字及指模。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如果真没有借款这一事实的话,那么被告一为什么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签字并打指模?要知道被答辩人一是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并打指模的行为已经表明被答辩人一借款这一事实!而且现在保证人即被答辩人二否认认识被答辩人一,而保证人是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供的,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人,可见,被答辩人一意欲非法占有答辩人的资金已是蓄谋已久,故此才会在收到答辩人款项后,分文未还,并且对借款事实进行否认。本案的答辩人有房有车,并且开公司做生意,其完全有资金实力支付借款中的款项。现在,被答辩人一在获取款项后,却在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文书上鸡蛋里挑骨头,但既提不出任何的证据支持其理由,又不申请鉴定,其目的就是赖账、不还款,从而非法占用他人资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章X是否向被上诉人廖XX借款50万元。因被上诉人廖XX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章X向其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收到了该50万元借款。上诉人未就其签名及手指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诉人章X亦不否认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及手指模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章X向被上诉人廖XX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章X上诉称并未向被上诉人廖XX借款,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的分析推理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内容。因此,上诉人章X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51元,由上诉人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江  敏

审  判  员  曾  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艳红